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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08-10-13 13:36:21 来源:魏国鹏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接受三度空间(北京)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度空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北京圆梦地方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是电视连续剧《X特工》剧本的著作权人。
剧本的著作权人应该属于作者,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所以该剧本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剧本的创作作者,原告不是其著作权人。
二.原告不享有电视连续剧《X特工》剧本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于原告是以受让的方式从北京时代长河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
司取得该了剧本,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属于作者所有,不可以转让,所以原告作为受让方不享有上述四项权利,原告也就无权对电视剧的修改主张权利。
三.原告要求停止电视连续剧《X特工》的发行和播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剧本是一种文字作品形式,所以剧本本身的著作权不包括发行权和播放权;发行权和播放权是指完成拍摄后的影视作品的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和播放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刘志远是电视连续剧《X特工》的控股投资人,刘志远代表摄制组授权三度空间处理该剧的制作和发行的一切事宜,三度空间对于电视连续剧《X特工》作品的一切处理行为均是刘志远的行为。
刘志远以大盛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剧进行投资932万元,和原告共同投资拍摄该电视剧,并和原告签订了《电视剧合作投资协议》,刘志远作为该剧的控股投资人,原告已将该剧的全部债权债务移交给了刘志远。原告在其出版的电视剧发行资料中列明刘志远是电视剧《X特工》的出品人,可见原告认可刘志远是该剧的控股投资人。
三度空间是刘志远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接受刘志远的委托权处理该剧的一切事宜,其行为是合法的。
五. 刘志远已经取得了电视连续剧《X特工》剧本的著作权,
对原告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事实,理由如下:
1.原告以电视连续剧《X特工》剧本的著作权作价75万元投入
到该剧组,但是摄制组于2009年3月30日又为其支付剧本费75万元,相当于原告抽回了该项投资,所以电视连续剧《X特工》摄制组已经购买了该剧本的著作权。刘志远作为唯一的控股投资人,已经单独接管了该剧组的全部债权债务,自然对电视连续剧《X特工》的剧本著作权享有所有权。
2.原告以合同的方式将电视连续剧《X特工》的全部权益包括
该电视剧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大盛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北京群星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润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了《电视连续剧
3.刘志远在2009年7月全面接管了剧组的债权债务,原告将
电视连续剧《X特工》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剧组的公章交给了三度空间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同时原告将和电视剧《X特工》著作权有关的合同全部交给了刘志远,表示该剧本的著作权全部归刘志远所有。在电视连续剧《X特工》制作投资中,原告投资117879元,广西电视台投资1817656元,北京润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1000000元,张一投资1100000元,三度空间投资9320000元,原告的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是0.88%;三度空间的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是69.78%,是电视连续剧《X特工》摄制组的控股股东。
六.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与广西电视台订立的《合同书》
应该视为原告代表全体投资人进行的行为,原告在该合同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应该归属于刘志远。
因为电视剧的拍摄和制作是全体投资人共同投资完成的,所以关于完成拍摄后的电视剧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全体投资人,原告无权单独享有该剧的全部著作权利,所以原告认为其应该单独、完整地享有该剧的著作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刘志远作为该剧的控股股东,在从原告处接管了剧组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是要对合同的相对方即广西电视台的出资承担返还收益的义务,所以刘志远也应该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刘志远对于其投资拍摄的电视剧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没有侵犯原告对该剧作品的著作权。
1.关于电视剧作品的修改权
原告认为三度空间对电视剧进行修改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度空间接受剧组控股投资人刘志远的委托对该剧进行修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原告已经同意和刘志远合作拍摄该剧,就视为同意刘志远对该剧进行必要的修改,三度空间作为刘志远的委托人,是不存在侵权行为的。
2.关于电视剧作品的署名权。
三度空间未侵犯原告作为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权,在该剧的片尾已经列明。
三度空间将北京金菲林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广西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列为联合摄制单位,因为在该剧的后期拍摄和制作过程中得到了上述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协助,所以将其列为联合摄制单位。三度空间作为剧组的控股股东,有权做出上述决定。
3.关于电视剧作品的发表权
原告认为三度空间侵犯了其对作品的发行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三度空间作为投资人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投资拍摄的作品是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的,对该剧是享有发行权的,所以三度空间的发行行为是合法的,不对原告构成侵权。其次,到目前为止,三度空间还未向社会发行该作品,所以三度空间未侵犯其发行权。
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光碟,仅凭上面有三度空间的字样,是不能证明三度空间实施了发行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发行行为的直接证据,以及该事实未得到出版公司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光碟在片头和片尾的署名和三度空间提供的母带有明显的不同,该光碟不是三度空间发行的作品。
八.原告提交的光碟属于盗版光碟,与三度空间向法院出示的电
视连续剧《X特工》的母带不同,不是原告出版发行的光碟。
盗版光碟上面的文字及图像属于盗版人制作,不是三度空间及其他几名被告制作,故盗版光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三度空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九. 三度空间已经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局颁发
的《X特工》发行证,具备了合法的发行和播放的手续。
十.原告要求损失20367867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度空间不予认可。
望贵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代理人:魏国鹏 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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